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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2 卷 志第四十六 刑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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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第四十六 刑法 古之为国者,议事以制,不为刑辟,惧民之知争端也。后世作为刑书,惟恐不 备,俾民之知所避也。其为法虽殊,而用心则一,盖皆欲民之无犯也。然未知夫导 之以德、齐之以礼,而可使民迁善远罪而不自知也。 唐之刑书有四,曰:律、令、格、式。令者,尊卑贵贱之等数,国家之制度也; 格者,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;式者,其所常守之法也。凡邦国之政,必从事于 此三者。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,一断以律。律之为书,因隋之旧,为 十有二篇:一曰名例,二曰卫禁,三曰职制,四曰户婚,五曰厩库,六曰擅兴,七 曰贼盗,八曰斗讼,九曰诈伪,十曰杂律,十一曰捕亡,十二曰断狱。 其用刑有五:一曰笞。笞之为言耻也;凡过之小者,捶挞以耻之。汉用竹,后 世更以楚。《书》曰“扑作教刑”是也。二曰杖。杖者,持也;可持以击也。《书》 曰“鞭作官刑”是也。三曰徒。徒者,奴也;盖奴辱之。《周礼》曰:“其奴,男 子入于罪隶,任之以事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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